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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
时间:2004-06-20 00:00:00
 
(国管财2004120号,2004617日印发)
    第一条  为节约财政经费开支,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1994]14)和《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等文件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和保障公务活动需要的原则,核定公务用车编制,规范配备标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依据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
)部长级干部的专车,按11辆定编。
    (
)副部长级干部的工作用车,按11辆定编。
    (
)一般公务用车,根据内设的司()级机构和机构的人员编制定编。副部级单位副职领导工作用车,根据工作需要定编。
    (
)根据部门机要工作量的大小,酌情核定1—3辆机要通信车辆编制。根据会议等集体活动的需要,酌情核定1—2 26座以下中小型客车编制。
   
第四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
    (
)部长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3.0)以下、价格45万元以内的轿车。
    (
)副部长级干部使用排气量3.0(3.0)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的轿车。
    (
)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0(2.0)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轿车(客车、越野车等除外)。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车辆的,报国管局审批。
   
第五条  正、副部长级干部的专车、工作用车使用年限一般为6年,超过6年仍能使用的,应继续使用;一般公务用车使用年限为10年,10年以上或行驶超过20万公里的,可以申请调换。
   
调换下来的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条  正、副部长级干部在中央和国家机关调动工作的,其所用车辆可以转到新的工作单位继续使用;调离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其所用车辆由使用单位交回国管局。
   
第七条  经批准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部门,须重新核定车辆编制,原则上只保留正、副部长级干部专车、工作用车、机要通信及会议等集体活动用车。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购置、调换、借用车辆。
   
第八条  试行班车改革的部门,要本着合理、节约的原则,根据职工实际居住地与工作单位的距离远近,发放适当的班车补贴。试行班车改革的部门,不得使用公款为职工提供上、下班交通工具。
   
第九条  部门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公务用车编制。
   
第十条  公检法等部门的特殊业务用车编制,由国管局商财政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海关、税务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所属行政单位的车辆编制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加强公务用车管理,车辆购置要通过政府采购,车辆处置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管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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