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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5-04-09 00:00:00

国中医药法监发〔20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局机关各部门,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我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的管理,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起草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5年3月24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涉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复议听证;
    (三)组织审理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承办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案件中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理的事项;
    (六)依职责权限,督促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对有关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组织办理涉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一)指导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二)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三)开展中医药行业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培训等工作;
    (十四)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条  局机关各部门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部门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部门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提出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部门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我局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负责因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部门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我局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六)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并配备必需的办案设施、设备。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接委托的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  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的形式提出。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局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或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是否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具体行政行为由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应当协商一致后,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局领导指定其中一个部门,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或局有关部门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部门;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四)对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听证等其他方式审理。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局长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决定举行听证或需要实地调查的,被申请人或局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派人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主动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一并提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五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可以组织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局领导提出复议决定建议: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受理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建议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提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建议。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违法、驳回和终止的决定,由局领导签发,加盖局印章并依法送达。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由行政复议办公室统一接收。公文收发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的,应当于当日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对行政起诉状副本进行登记后,交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局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局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材料原件一并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答辩状及有关材料经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局领导审定,并按法定期限报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局有关部门确定一名诉讼代理人,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推荐,报局领导决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局领导决定,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诉讼代理人应当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交行政复议办公室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统一接收。经登记后交由局有关部门办理。
    局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拟出答复意见,经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局领导审定,并按法定期限报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经局领导批准后,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履行情况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下级部门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送达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建议,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严重失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专项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办法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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