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同华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给予中药材产业发展金融政策扶持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首先感谢您长期以来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您提出的将中药材生产和配套基础设施纳入中央和地方支农政策范围、发展中药材生产保险、专项补贴扶持、推进产业扶贫基金等建议,充分体现了您对中医药事业的关注与重视。对您提出的建议,我们高度重视,并根据管理职能分工,结合当前中药材产业发展进行了深入研究。
中药材是中药工业的生产原料,是中医药事业传承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我国具有战略意义的宝贵资源。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中药材产业发展,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推动中药材稳定发展。
一、关于将中药材生产和配套基础设施纳入中央和地方支农政策范围的建议
近年来,中央财政通过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各地发展具有区域优势、地方特色等条件的农业主导产业。根据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财政部会同农业部推进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环节源头整合改革,探索实行“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方式,将原来农业领域相关的专项转移支付进一步整合,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切块下达地方。各地在完成约束性任务的基础上,在大专项支出方向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相关规定统筹利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资金。
二、关于鼓励发展中药材生产保险的建议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结合当前“三农”工作需要、农业保险发展阶段、各级财力状况等情况,我国农业保险按照“中央保大宗,保成本;地方保特色,保产量”的原则运作。中央财政重点保障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提高对口粮品种的保费补贴标准,减少或取消产粮大县保费补贴负担,并向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倾斜。目前,中央财政补贴品种已经扩大至种、养、林三大类15个品种,基本涵盖了主要大宗农产品。为避免引起地方攀比,无限扩大中央支出责任,中央财政补贴范围宜限定为目前的15个品种,并将支出重点转向提高理赔标准和支持适度规模经营农户。
关于中药材生产保险,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中央财政鼓励保险机构和地方探索开展,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等支持,以构建市场化的中药材生产风险分散和损失补偿机制,重点提高中药材产业的风险防范能力。
三、关于指导各省市制定灵活的地方税收政策,促进中药材产业发展的建议
目前,我国的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地方政府没有调整权限。但中药材产业属于我国特色农业产业,从事中药材产业的纳税人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一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产品包括有关中药材。二是对企业从事中药材种植项目取得的所得,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是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四是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五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六是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停征药品认证费、检验费、药品保护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关于鼓励金融机构改善金融服务,为中药材供应链提供配套金融服务建议
近年来,我国金融体系布局不断完善,金融企业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不断增强,现有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在内的各类金融机构通过信贷投放等方式为中药材产业提供了有力支持。2014年,国务院扶贫办会同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出台了扶贫小额信贷政策,为贫困农户提供5万元以下、三年期以内、免抵押免担保、基准利率放贷、扶贫资金贴息、县级建立风险补偿金的小额贷款。截至2017年底,全国累计发放扶贫小额信贷4300多亿元,惠及约11OO万贫困户(次)。出台扶贫再贷款政策,为贫困地区的企业、合作社发展产业带动贫困人口创业就业提供低成本、长周期的贷款支持。截至2017年底,全国扶贫再贷款余额1600多亿元。
五、关于成立中药材专项产业基金的建议
设立中药材专项产业基金需要合理划分政府与市场的边界,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为主、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目前,专项产业基金大部分由社会资本设立和管理,充分发挥市场机构的专业优势,政府部门主要侧重相关政策制定、市场环境建设等工作,不宜过多直接开展市场化的投资运营行为。
六、关于将中药材产业扶贫工作有机结合的建议
中药材产业在促进贫困地区产业发展、贫困户收入提高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中药材不是普通的农产品,在种植、采收等方面有着独特的技术要求和规律。目前,中药材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贫困地区又多是自然灾害易发区,在贫困地区推广中药材产业,应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充分发挥中医药产业优势,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
下一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进一步协调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相关部门,不断加大对中药材保护力度,促进中药材产业科学发展。
再次感谢您对中医药事业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8年7月17日